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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09-15 | 契约型封闭式公募基金的十大缺陷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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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制衡  挂钩  解密  诉讼  审核 

缺陷一、基金公司同时充当了基金发起人和基金管理人,从而导致“持有人利益代表缺位”,市场缺乏纠错和制衡机制,完全依靠行业自律和监管是不够的。

对策:完善持有人大会制度,使持有人能借以充分行使其应有的权力。分为三个层次的工作:1、通过各种方式(通讯方式、网络投票)和手段最大限度地方便持有人尤其是中小持有人的征集、投票活动。2、制订基金持有人大会指引,要求基金公司修改基金合同中关于召开持有人大会的条款,比如可以修改为定期召开(一年不少于一次,代表10%份额以上的持有人可以提交议案表决),也可以改为“代表20%份额以上的持有人即可以直接自行召集持有人大会”,取消基金管理人、托管人的优先召集权;无论一般决议还是特殊决议,参加大会的表决权的50%以上(50%)通过即可生效。3、推动修订《基金法》。

缺陷二、分红制度不合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规定封闭式基金每年分红不得少于一次,年度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于基金年度已实现收益的90%。多数基金公司都在合同中规定只在年底分红一次,不符合《基金法》“必须及时分配收益”的精神,而开放式基金分红频繁,不符合“公平对待不同资产”的精神。

对策:在缺陷一得以弥补的基础之上,通过持有人大会制度让管理人、持有人自发的修改基金合同中的分红条款。修改《管理办法》或发布相关指引,打破中期、期末分红的概念,实行更明确、更灵活的分红政策

缺陷三、旱涝保守的管理费提取方式不合理,导致管理人与持有人之间的风险与收益不匹配,责任与权力不匹配。

对策:在缺陷一得以弥补的基础之上,通过持有人大会制度让管理人、持有人自发的修改基金合同中的有关基金管理人报酬的条款。可考虑在《管理办法》或相关指引中明确规定,管理费必须在基金实施分红时才能计提,若基金没有分红则必须到年底时才能计提。允许管理人报酬与分红适当挂钩,费率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内浮动,具体标准由持有人大会决定。方案举例:当基金具有分红能力时,面值部分可以按0.5%1%计提,已实现收益部分可以按3%-5%,未实现收益暂不计提管理费。当基金不具备分红能力时,只能在年末按最近月度或季度的平均净值以更低的标准(如0.4%0.9%)计提。

缺陷四、同一基金管理公司管理不同性质的资产,存在“不公平对待”、“利益输送”的嫌疑。

对策:实行历史交易数据解密制度,在投资过程完成满一年之后将每一笔交易公示,接受持有人的监督和问责。

缺陷五、发行扩募陷于停顿。

对策:当制度的主要缺陷弥补后,无论市场折价高还是低,应及时恢复发行扩募,鼓励创新,使封闭式基金充分发挥其灵活优势。鼓励基金持有人大会将封闭式基金的管理人变更为优秀的基金公司。

缺陷六、根据现行规定,单个投资者直接或间接持有某一基金的份额不得超过基金总份额的3%;保险公司投资单只基金的比例被放宽至10%;QFII持有基金不受比例限制。这明显违反“三公”原则,而且可能会引发新的问题。

对策:一视同仁,统一设定持仓上限(比如10%)。比例不宜太高更不能无限制,否则会改变公募基金的性质,不排除会出现一股独大、大持有人损害中小持有人利益的情况。

缺陷七、“自然到期,平稳转型”的提法形成了认识上的误区。

对策:要转变观念,有关负责人应公开表示允许提前“封转开”甚至“清盘”,证监会不干涉任何合法、合规的自由交易和行为。

缺陷八、《基金法》在多处都引入了民事赔偿责任,但法院却不受理。

对策:对法院依法受理相关诉讼予以积极支持配合,并引入辩方举证制度。

缺陷九、现有封闭式基金合同中存在模糊不清之处或文字漏洞。

对策:责令基金公司尽快公开征集持有人意见,依法对现有合同予以清理、修改。

缺陷十、监管部门在进行基金产品的审批时,未充分考虑持有人利益,缺乏长远眼光。

对策:监管层在制订政策或审核产品(尤其是推出创新产品)时,应先征求意见,提高审核人员的专业性、代表性和广泛性。应对发起人报以怀疑态度,采取听证、公开受询等多种方式,尤其要警惕单方面格式化合同中的霸王条款,不能仅根据眼前的市场情况作出草率的决定。比如,封闭式基金的封闭期过长(15年),固定提取管理费,等等,都是导致持有人利益受损的不当条款,监管者对此显然缺乏应有的认识。

中国经济时报 张东臣

二零零六年九月十三日

附:缺陷九所述现有合同中存疑之处

一、是否包含本数?

    中国证监会《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则规定:“封闭式基金的收益分配,每年不得少于一次,封闭式基金年度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于基金年度已实现收益的百分之九十。”这似乎没什么问题。然而,有13只基金(泰和、丰和、久嘉、鸿阳、通乾、科瑞、汉盛、银丰、天华、金鑫、裕泽、隆元、安瑞)在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为“每年至少分配一次”,却并没有注明是否包含本数“一次”。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基金发起人、管理人、托管人都是格式合同(“基金契约”)的提供方,而普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则是格式合同的非提供方,发生争议的时候,有关条款(如“至少一次”)就应当做出有利于非提供方的解释(即大于一次),而不是根据提供方的解释(即等于一次)。

二、是否前后矛盾?

    《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中的“封闭式基金年度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于基金年度已实现收益的百分之九十”,既然合同约定“每年至少分配一次”,为什么有基金又把分红时间限定在基金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四个月内完成?这难道不是前后矛盾吗?这是不是表明“至少一次”完全是骗人的幌子,这些基金管理人存心就只想分一次?

三、分红比例不明确

有些基金规定分红 “至少一次”,说明每年分红不止一次,而合同又规定“分配比例不低于已实现收益的90%”。那么,到底是每次分配都不低于90%,还是《管理办法》说的“年度分配不低于年度已实现收益的90%”?持有人如果理解为每次分配都不低于90%,与《管理办法》也并不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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